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9日市政府第14届1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7月1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167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的,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噪声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噪声检测机构检验。”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报废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将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填写申请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在摩托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二、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赴港、澳、台地区攻读学位、做访问学者或博士后研究且符合前款(一)、(二)项中学历、学位和成果条件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九条。 四、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五、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或者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或者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的,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噪声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噪声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将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填写申请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在摩托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2012年7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建设人才强市,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留学人员,经认定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可以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待遇: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硕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外进修、做访问学者1年以上,或者从事博士后研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赴港、澳、台地区攻读学位、做访问学者或博士后研究且符合前款(一)、(二)项中学历、学位和成果条件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五)来穗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留学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办公室负责承办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协助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工作。 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是为留学人员提供综合服务的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出具相关证明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来穗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 第七条 留学人员的薪酬,由聘用单位和留学人员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以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工资可以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符合国家工龄政策的工龄合并计算,并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出国前后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时,可以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审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具体申报条件、程序和渠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来穗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以根据其学历、学术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留学后在海外从事本专业相关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本市急需引进的各类高级人才,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人才中介机构免费为来穗的留学人员提供2年人事代理服务。 已办理人事代理服务的留学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一条 来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一同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凭《广州市区入户卡》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按政策生育或者在国外期间生育以及在国外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胎的,其子女可以随父母入户广州。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子女入园、入托由当地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助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所在区、县级市教育部门免试就近安排;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统一录取的,享受政策性照顾借读生待遇。 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园、入读少年宫和入学,托幼机构、少年宫和学校不得收取物价部门规定或者核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持中国护照且未在穗定居入户的留学人员,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证明,在购买住房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留学人员,凭在穗所购住房的房产证、商品房预售登记证明书、契税完税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从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提供的安家补助费: (一)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的; (二)在海外曾从事博士后研究的; (三)在海外取得硕士学位并且在本专业领域有5年以上海外工作经验的; (四)经认定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当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符合申请人才公寓条件的,可以申请租用广州市人才公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持中国护照应聘到广州市属单位工作或者在广州投资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申办因公多次往返港澳证件或者出国任务批件。 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在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及签注时,可以享受办证绿色通道及办证时限上的便利。 对入选广州市以上高层次人才计划、加入外籍的留学回国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按规定为其签发2年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自国外毕业之日起,在外停留不超过2年,且自毕业后首次入境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购买1辆免税国产小轿车。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用于资助留学人员来穗创办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具有较为广阔的市场前景或者较为显著的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或者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各出资方依法协商约定。 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合伙企业,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在广州创办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以广州作为专利申请地址申请并取得海外专利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助。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对进驻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者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的,给予减免租金等优惠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优先给予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支持。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向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申请留学人员服务支撑体系建设资助,用于改善留学人员创业环境、提高为留学人员企业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和扶持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基地建设。 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和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可以申报广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 经认定的广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或者入选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的,市财政给予适当的资助和配套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开展评选广州十大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表彰、奖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员统计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留学回国人员有关统计信息。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员信息库和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库,实现资源共享,为人才遴选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本市其他同类财政资助的留学人员,不能同时享受本规定的财政资助。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穗工作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项目资金及其资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和信息化、知识产权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会同市财政部门在本规定施行1年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公布的《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1994年7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4〕59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虫害的防治,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蚊、蝇、鼠和蟑螂(以下统称四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都负有义务。各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除四害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四害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五条 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卫生防疫部门、卫生检疫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形式,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治责任与标准 第七条 除四害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净洁。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室内外无鼠洞、鼠窝。 (五)地下管线沟或暗渠应封密。 (六)新建和改建房屋、马路、街巷的沙井口,应设置活动闸板或水封曲管。 第八条 单位辖内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蚊:每百间厅、房有成蚊的不超过5间,每间成蚊不超过3只。 (二)蝇:饮食业、食品业、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诊所的病房、诊室,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船、车室,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内无苍蝇,其他行业的工作间、车间等有蝇房间必须低于3%,有蝇房间的成蝇不超过2只。 (三)鼠:食品、饮食业室内无鼠迹,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粉迹法5%、夹日法1%)。 (四)蟑螂:食品、饮食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厅、房数不超过5%;每间有蟑螂不超过5只。 第九条 单位、住户可自行购置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对四害进行治理,也可雇请所在街道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治理,但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条 居民住户应按照街道、城镇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下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检查监督,街、镇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除四害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所使用的杀虫药物,须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经省、市级卫生防疫部门检验鉴定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用的除害杀虫药械。 第十三条 街道除四害管理站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每月应将承包单位或地区四害密度测定列表,分别上报所在街、镇、区爱卫办和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每月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对辖区内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的四害密度进行抽查监测,逐级上报,并由市防疫部门综合上报全国四害密度监测中心。 第十四条 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广州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一的除四害行动,由所在区、县级市爱卫办组织实施。所需的药物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卫生防疫部门确定,药物由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分派街道、镇供应。 公共环境(指外环境)药物费由区、县级市和街道、镇共同负担。单位和住户的药物费用自行负责,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级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2000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滋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滋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滋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五)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一)至(五)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伤害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雇请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机构承包除四害的单位或住户,如在承包期内违反本规定被罚款,属于承包责任的,所罚款项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爱卫办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除四害达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7年3月23日颁发的《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2006年6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 (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理、信息反馈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委托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客车租赁行为,保护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12座及以下的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鼓励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第六条 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有序的客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客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和办公场所等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备案情况。 第十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三)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定保险。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租赁车辆备案卡。 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等制度; (三)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按照车辆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四)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 (四)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第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险承担、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客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客车租赁合同时,向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客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具体考评实施工作由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 (二)因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或者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或者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或者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客车租赁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5年7月8日印发